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裘任蘭
被 告 連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46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之賠償金。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
權人,因公寓老舊,屋頂凹槽積水浸滲,致天花板內鋼筋鏽
蝕、水泥浮起剝落,為維護整體住戶安全,遂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間施作公共樓梯間、天花板防水等修繕工程,共
支出40,000元,由該棟住戶8戶平均分攤,每戶應分攤5,000
元,並由原告先行代付。詎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為本件訴訟,另支出交通費、影印及存證信函、訴訟費用
共23,016元,又耗費心力、精神,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合計共34,016元,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全未告知,伊完全不知屋頂為何要施工
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書、存
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告為修繕該棟大廈公共樓梯間
、天花板等,支出修繕費用共40,000元,管理事務利於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
依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不因被
告不知而得免其給付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償還修繕費用,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繕該棟大廈公共樓梯間、天花板等,支出修繕費
用共40,000元,由該棟住戶8戶平均分攤,每戶應分攤5,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就該費用之請
求,自屬於法有據。
㈡、交通費、影印及存證信函、訴訟費用共23,0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影印及存證信函、訴訟費
用共23,016元。惟交通費、影印及存證信函等部分之花費,
與原告訴訟相關,然與本件上開公寓修繕必要費用支出間尚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尚不足取。
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由當事人依勝敗結果分擔,併予敘明。
㈢、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
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
付修繕費用,原告就本件訴訟耗費心力、精神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6,000元,顯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費用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 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