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涂玉樹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法扶律師
被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巫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簽訂計程車租賃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99年8月23日11時20
分起將其所有、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與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
月,到期經被告確認無任何積欠款項,再另訂合約確認系爭
車輛產權,且備註事項約定:「本車尚欠頭款63,300元(指
新台幣,下同),雙方協議自即日起每日除應付租金外另補1
50元至頭款補齊止共計422天。」系爭契約期間,伊共繳納
366,867元。另被告於99年3月16日先行將另一部車號000-00
車號之計程車(下稱689號車)借予伊營業,言明一個月內將
提供合意之分期車簽約,無論伊開多久,伊所繳金額均可抵
作被告所提供分期買賣車即系爭車輛之分期款,伊使用689
號車有五月餘,繳納分期金合計115,100元,扣除罰單8,000
元,尚餘107,1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車輛分期款。詎被告
竟將伊於99年8月30日至99年10月12日間交付之分期款62,
867元挪為頭期款之用,並向伊誆稱欠繳租金欲解除系爭契
約,亦不交付系爭車輛,已有違約。本件兩造已解除契約,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應返還原
告繳納之分期金合計473,967元(366,867+107,100),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850元,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同意每
日另繳交150元,要442日補齊頭齊款。但繳租金時原告表示
不好算,故其先繳交7次租金,各1萬元補足頭款,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租借系爭車輛40個月未欠租,車子才
會產權移轉予原告,然原告未租借超過40個月,依系爭契約
第1條規定:「…租借期間未到期或租金未繳清,及未訂立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前,本合約均不做任何產權證明…
」,自無產權移轉問題。而原告於10月28日繳交租金7,000
元後,表示其無力再繳交,且尚積欠被告84,278元,故自動
返還系爭車輛,故被告將該8萬餘元欠款自行吸收,原告請
求返還473,967元,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自99年8月23日11
時20分起把所有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以漢將公司申請營
業牌照交與乙方(即原告)使用,議定租借期間自99年8月
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月,到期需經甲方確認無任
何積欠款項,再另訂合約確認車輛產權。租借期間未到期或
租金未繳清,及未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前,本合約
均不做任何產權證明,本車產權屬公司所有…」。又稱附條
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
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
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
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
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
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
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
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收入費用核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合約到期後,租金繳納完畢,系爭車
輛所有權始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條件成就前
,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仍應按每日
850元付租及另150元繳422天補足頭期款,並於40個月後,
無積欠租金情事,始有產權移轉可言,此參系爭契約第1條
即知。惟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未達40個月,且有積欠租金(如
後述),依上所述,係可歸責原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當無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繳租金及買賣條件成就前
所付頭期款之義務。
㈢、原告雖辯稱以繳689號車之107,100元,抵繳系爭車輛租金,
以及被告以原告前七次所繳金額,抵充頭期款不當,其並無
積租金云云。惟原告租借系爭車輛441天,租金每日850元,
應為374,850元,又約定頭期款依每日150元繳422天,計63,
300元,合計為438,150元(374,850+63,300),再加上系爭契
約終止前,被告代繳強制保險費若干,以原告實繳366,867
元,已有積欠,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付款並積欠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即非無憑。原告雖稱以其所繳689號
車之107,100元,抵繳系爭車輛租金云云,惟該車與系爭車
輛係不同車,各自付費使用,原告並未提出得挪用費用之憑
據或689號車係無償使用,自無以繳689號車之費用,移用系
爭車輛可言,所辯要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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