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陳婷玉
訴訟代理人 陳韋陸
被 告 周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1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辛亥路與基隆路口
時,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逕行直行致撞擊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上肢及軀幹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受傷前月薪80,000元,因本件傷害受有治療期間4個
月工資之損害3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薪資時間點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過遠不能明確認
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診斷證明可
見照顧時間僅30日,最多只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注意
依標線指示行駛所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0至21頁),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可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無訛;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
,亦同認本件被告未依指向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第8052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騎乘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醫生評估需人
照顧30日(見偵查卷第21頁),因原告從事推拿及腳底按摩
工作,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上肢及軀幹挫傷及右膝挫
擦傷等傷害,顯然無法於30日內恢復至未受傷前狀態,勢必
影響原告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受有4月工作損失,應為可
採。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80,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34頁)為據,惟與原告101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不
符,依原告稅務資料所載101年度薪資收入為112,951元,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工作月份以4月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0,000元,核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