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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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傅秋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傅秋香為本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曾森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之同居人曾森現已極重度失智,並於103年9月1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現無維持生活之能力,有對其女即扶養義務人 鄭采鈺 及 鄭玉綺 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對扶養義務人鄭采鈺及鄭玉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