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川榮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七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由其同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川榮,又因其同事另行有事而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先行下車離去,劉川榮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前揭路段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 吳金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處,致吳金成人車倒地,受有腕之扭傷及拉傷、肌痛及肌炎、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且因劉川榮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九分許,將劉川榮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含有二二四.八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一.一二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川榮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二幀、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年四月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九年間已有多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後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二四毫克,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