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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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輝
張添益張添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10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被告劉國輝與被告張添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被告張添益之胞兄張添富得知此事,亦和被告張添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劉國輝發生互毆,致劉國輝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張添益受有右胸部挫傷併右第4、5肋骨骨折、右腹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張添富則受有右肩挫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國輝、張添益與張添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國輝告訴被告張添益、張添富之犯行,及告訴人張添益、張添富告訴被告劉國輝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彼此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劉國輝、張添益與張添富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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