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被告張富甥
謝文錠 共同柯士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甥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且應於每日上、下午八時到九時之間,二次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報到。
謝文錠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証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且應於每日上、下午八時到九時之間,二次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張富甥、謝文錠前經本院認涉犯多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犯嫌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証,認被告二人雖犯罪嫌疑重大,然非首謀主嫌,且均已坦認犯行,認被告各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二被告前均無前科紀錄,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業已遭羈押數月,又均表明願依本院指定報到處所報到,以明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二被告於各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証金,並限制住居,暨為避免被告再盜伐森林,命每日早晚二次各就近向住居轄區警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報到,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防再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如被告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及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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