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66號
原 告 簡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俊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原告於起訴狀略記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某日到「宜德工程
行」工作,與宜德工程行負責人徐俊龍約定日薪新臺幣(下
同)1,800元,詎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工作時間受傷,嗣於
同年12月16日遭到解雇,故請求受傷期間之半薪工資即遭無
預警解雇之3個月資遣費等語,惟查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內
容,有如下之疏漏之處:(一)本件訴訟被告是否含括「宜
德工程行」,抑或僅以「徐俊龍」個人為被告,又「宜
德工程行」是否為獨資商號,且為徐俊龍為經營,均屬未明
;(二)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
原因事實;(三)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
請求判決之事項,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
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之總額為
何,亦未具體表列而為聲明;(四)因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
,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請具狀陳明被告是否含括「宜德工程行」?如有以「宜德
工程行」為被告,則原告補正提出「宜德工程行」之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並陳報宜德工程行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
(二)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有請求金額,請一併具體敘明而為聲明請求。
(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補繳裁判費。
(四)如原告未能於上開7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1/10
)=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正書狀、繳納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