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