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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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更㈠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此項法律關係既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拆屋還地之判決。原法院以:第三人(即參加人)王 曹寶琴 曾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前訴訟」),認定系爭土地係因買賣關係由 王曹寶琴 交付與第三人 吳鳳嬌 ,吳鳳嬌再轉賣相對人,相對人因此取得占有,對王曹寶琴而言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王曹寶琴敗訴確定。抗告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受讓王曹寶琴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訴訟確定判決當事人王曹寶琴之繼受人,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論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前訴訟判決確定之後,業如前述,要屬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查抗告人已於起時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權為王曹寶琴,伊因信賴登記而向王曹寶琴買受該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詳起訴狀),若果屬實,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即不及之,而應就其訴為實體審理。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遽以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抗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