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535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
上訴人臺灣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詮勝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與甲○○等時報鷹球員共謀打放水求以詐賭牟利,亦使不知情之不特定賭客做錯誤評估而簽注致輸去所下注賭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可憑。原審未及審究,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案經上訴,原判決關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