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受有脚傷,至藥房購買止痛藥服用,致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絕無施用毒品,請重新採尿檢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查抗告人空言指稱自行購藥服用,致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於警訊中係供稱服用感冒藥,亦與其前供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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