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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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九號
聲請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相對人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厚天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中部辦公室(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工業區地理資訊系
統建置計劃」採購一案,由相對人得標承攬,系統建置完成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全案辦理驗收付款,相對人並依約繳交保固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元,保固期間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期滿,因系統保固維護期間發生問題,故不能退還前開保固款,聲請人多次催請相對人前來處理,惟相對人置之不理,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度函促相對人處理,卻因文件無法投遞遭退回,於同年月三十日查證結果,始知悉相對人業於同年五月一日歇業,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相對人之各董、監事,惟迄今仍無人出面處理,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於同年一月七日出境,同年二月十七日遷出,聲請人依規定沒收保證金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應予退回,因不能通知相對人,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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