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韓宗霖
被 告 賈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附民上字第2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
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3
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先前信用卡交
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5時
41分許、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1分許、
11時25分許及11時30分許,均分別依其指示誤為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891元、1萬5,345元、2萬9,989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嘉簡字第
4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16萬9,22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嘉簡
字第462號刑事卷宗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防聯
機制通報單2份、匯款交易明細及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於刑
事卷內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行為,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6
萬9,225元,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萬9,22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9,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