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
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
計有新臺幣(下同)10萬2,182元(其中9萬4,502元為本
金,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因中華商銀業已將其對被
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全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
利)讓與原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82元,及其中9萬4,50
2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況其於92年即已出國
,且於同年9月26日入菲律賓監獄服刑,嗣104年6月14日
才回國,系爭信用卡所發生簽帳消費款之時間,其並不在國
內,自不可能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故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應付帳款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
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其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並以前詞
置辯。查,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陳俊明」字跡與本院當庭命被告自書姓名
20次之筆跡(編號2文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提出之被告活用儲蓄存款印鑑卡姓名欄
之「陳俊明」簽名(編號3文件)、被告第一銀行存款印
鑑卡之「陳俊明」簽名(編號4文件)為鑑定,該局以特
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
上「陳俊明」字跡與編號2、3、4文件上「陳俊明」簽
名相符,此有該局106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又經
鑑定人 陳建同 到庭證稱「特徵比對法」是透過分析系爭文
件與比對文件上字跡之筆劃的特徵,觀察其特性、慣性所
作之綜合研判。佈局是指如字體結構、筆劃之相關位置、
相對長度等要素,連筆方式是指兩個筆劃以相連結方式來
完成書寫動作,本件鑑定人於字跡鑑定說明上面有用箭頭
進行標示,這部分是有連筆相符的地方。另「陳俊明」3
個字的排列及「俊」字右上ㄙ字的橫劃延伸出去,都會在
「明」字上方,這些就是佈局相符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173頁)。被告雖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陳
俊明」為其簽名,然就上開鑑定結果並未指出有何不足採
信之處並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陳
俊明」應為被告本人親簽,應屬有據。又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您的信用資料欄」記載「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並附有署名「陳俊明」之該信用卡之正反面影
本(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既提出被
告另在國泰銀行之信用卡作為信用狀況之證明,在無證據
可認該國泰銀行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情形下,申請
系爭信用卡之人既得以提出被告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作為信
用狀況證明文件,衡諸常情,系爭信用卡乃被告所申請,
益可認定。被告固再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辦時其人不在國內
等語。查,依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所核發之被告個
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出國期
間係92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92年2月17日至92年4
月6日、92年4月13日至104年6月14日間,亦即被告於
9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7日、9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
日間仍在我國境內,是被告於上開在我國境內期間內向中
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前述期間
出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其於105年6
月7日向警察局提出偽造文書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5
5頁),然僅報案三聯單尚無從憑以判斷系爭信用卡即屬
他人盜辦之情。綜上所述各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應屬可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信用卡截至95年6月30日止,計有應付帳
款10萬2,182元(其中9萬4,502元為本金)未付,以及
中華商銀業已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登報公告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至14頁、第49頁至84頁),被告就此部分,則未予
爭執,堪認屬實。
(三)惟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其人在國外,未曾使用系
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是以系爭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應
由其負擔。查,系爭信用卡自92年6月3日起至95年6月
30日期間均有簽帳消費之記錄,且消費地點主要均在國內
臺中地區(僅92年12月17日、93年8月6日、10日、93年
10月10日、94年8月3日、4日有消費地點為菲律賓之記
錄),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頁至84頁),而被告於92年4月13日至104年6月14日
間並未在國內,已如前所述,再被告於92年9月26日起在
菲律賓LasPinas市監獄執行,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函覆提
出該監獄典獄長回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133頁),是以被告既在菲律賓監獄執行,依常情,上
開期間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即非被告本人親自消費。然
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用卡須知」:七、卡片使用,
載明:「正、附卡申請人收到信用卡時,應立即在卡片簽
名欄上簽名並妥善保管。信用卡屬於本行財產,僅限由正
、附卡申請人使用,且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
三人占有使用,若因違反本約定肇致之一切損害,概由正
、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持卡人對於本行所授予
有關信用卡密碼,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於他人知悉。否則
因此所致之任何帳款或損失,概由正、附卡申請人及其連
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系爭信用卡既為被
告所申請使用,被告即負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之義務,
且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占有使用。而系
爭信用卡消費簽帳時,被告人固然在監獄,而非刷卡消費
之本人,然被告在監執行期間,系爭信用卡可能因被告交
付第三人占有使用或第三人未經被告同意而盜用,如被告
主張其信用卡遭他人盜用,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否則被告在監執行之事由仍無
從解免其應負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任。而如前所述,
被告所提偽造文書報案三聯單僅報案證明,尚不足認系爭
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確係他人盜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業
已就系爭信用卡之保管盡其責任之證據以供審酌。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責,洵屬
有據。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經濟能
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原告請求利息,已達104年9月1
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之上限;而
中華商銀發卡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之違約金約款固載
有: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10%加收之延滯金(即違約金
)。然該違約金約定並無收取期限限制,兼以環顧國內外
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是應酌減本件違約
金,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自95年7月1
日以後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即僅就95年6月
30日前已產生者,予以准許)。
(五)至被告提出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湖小字第546號判決認定
其免除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責任(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5
頁),主張本件應亦免除其責任云云。惟該判決係認定「
被告於92年4月13日即已出境,至104年6月14日方返回
國內,是該事件中以被告名義於92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信
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確有所疑問,…」,此
與本件所認定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要有不同
,被告援引該判決結果作為本件之抗辯,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2,182元,及其中9萬4,502元自9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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