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乙○○主張:第三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0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按各個契約所定,並於94年4月4日登記在案,正祺公司嗣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抵押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正祺公司於94年3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面積8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相對人收執,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經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且債務已屆期,因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就爭執之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係屬抗告人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法上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詞,因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其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524號判例固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惟該判例係以一般抵押權設定而著為判例,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間,原裁定未予詳為區分,實有違誤。況縱令相對人執有第三人正祺公司簽發之本票,倘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得以資作為債權未清償之證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末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題示情形,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從形式上審查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意旨,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