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95年度偵字第25177號、第251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詹炯平 ,其方式為詹炯平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指定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等地進行交易。嗣於95年10月29日22時25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5包(總毛重約8.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磅秤1臺、分裝袋88個、行動電話4支、現金643,800元、經變造之 許家豪 身分證等物(以上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向阿國所購買,供自己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詹炯平雖指伊販賣毒品,並指係以手機聯絡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惟詹炯平當時係住在伊宅,雙方沒有必要外出交易,伊與詹炯平當時有仇怨等語。辯護人另辯稱:詹炯平雖稱其係於95年4月至6月底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惟其手機係於同年6月21日啟用,不可能以之於同年4、5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手機內雖有詹炯平所傳簡訊內容為「平時都跟你調,現在要你請一下就說做不到,真的很過分」等語,惟無法據以證明有販賣之犯行,況證人詹炯平於原審已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詹炯平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35公克,淨重34.4公克)、磅秤1個、分裝袋88個、行動電話4支、現金643,8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及通聯紀錄,以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證據。惟查:(一)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均未供承販賣安非他命,是依其供述並未自白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一節,應屬事實;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34.8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0.95公克),鑑定用罄0.09公克,驗餘重33.84公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501661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羈(參原審卷第68頁),惟上開安非他命之量雖不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不能逕認被告持有目的是在販賣,參以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如上所述,其辯稱上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一節,非不可信;(四)證人詹炯平雖於偵查中證稱:「95年4-5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95年6月底,通常一次買3,000元,約可服用3天」、「我是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被告聯絡,被告再與我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通常約在新莊市○○○路附近」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5178號卷第114頁、第115頁),惟於原審訊問時,又翻異前供,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乙○○,叫他幫我問東西(即安非他命),後來他就幫我問,然後他會叫我去一個地方,就會有人拿東西過來」、「(問:到底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我知道是沒有,因為我沒有直接向他買」、「(問:你打電話請被告幫你問安非他命時,你是如何跟被告講的?)我就說幫我問問看有沒有東西,然後再跟他講我要購買的金額,大約都是3,000元左右,乙○○就會說他幫我問看看,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然後隔10分鐘左右,乙○○會再打電話給我,就叫我去民安西路附近的地點,每次的地點並不固定,也有在新泰路口」、「(問:你購買安非他命時,價金如何交付?)拿現金交給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問:每次拿安非他命給你的人都一樣嗎?)本來是一個20幾歲年輕男子,但後來又換另外一個30幾歲的男子,我們沒有講什麼話,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和綽號」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互核不一致,究以何者可信,已令人懷疑。況依證人詹炯平於原審之證詞,又證稱其於95年4月至6月間與被告同住在被告 民安路 之住處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果證人確與被告同住,彼此自可直接在住處面談,何需以電話聯絡要被告代為詢問購買安非他命,證人證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堪認與常情有違。矧上開證人所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係於95年6月21日始啟用,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出具之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並經本院查證屬實,證人既未於95年4月起至同年6月20日使用上開手機,其於偵查中所供以上開手機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而難置信。證人詹炯平前後不一,有違常情之證言,亦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五)警方查扣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證人詹炯平於95年7月8日21時50分許傳給被告之簡訊,簡訊內容為「平時都跟你調,現在要你請一下就說做不到,真的很過分」,惟觀其語意並非證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似係證人欲向被告免費索取安非他命施用,遭被告拒絕,證人因而表達不滿之意思。至於簡訊中所稱「平時都跟你調」一語,究係何時,並未明示,是否為起訴書所指之95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亦無從查知,尚不得逕以之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六)扣案之現金643,8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妻 楊心玫 於原審證稱係被告之祖父拿出來要被告購買汽車之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00頁),雖因該證人與被告有夫妻關係,所言尚有迴護之虞,惟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販毒所得,是亦不足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至於其他扣案之上開證物,因非專屬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亦不能據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證據。綜上各點,本件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產生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撤銷,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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