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61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扣押 伊之 財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93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起訴。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作為兩造間之本案起訴,惟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之請求,並未包括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仍未起訴,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情。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已提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則抗告人之聲請無必要,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提起訴訟所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前開條項所稱之起訴,反之,即非屬該條項所謂之起訴。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5年11月3日列 丁憲治 、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
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11930號),於假扣押聲請狀表明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丁憲治於西元1996年10月8日、1997年3月13日利用擔任伊之總經理職務,先後二次各侵占其款項港幣10萬元,並將之匯入甲○○(即抗告人)之帳戶,共同藉此侵權行為獲取不當利益共計港幣20萬元(約合新臺幣85萬元)」云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查閱明確,並有聲請狀附卷(本院卷第12-13頁)。
㈡又查相對人於94年間即列第三人丁憲治、抗告人為被告,向
原法院提起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訴訟中主張:丁憲治自85年至89年12月止,擔任相對人及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抗告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公司內部上簽載匯款名義,於西元1998年9月2日、1998年12月16日、1999年5月14日、1999年10月15日依序自相對人帳戶內匯出港幣80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10萬元等金額至抗告人帳戶,而侵占相對人之公款,聲明請求:丁憲治與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港幣80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10萬元及各筆依序自民國87年9月3日、87年12月17日起、88年5月15日、88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丁憲治與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
第一審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4-33頁)。
㈢亦即,相對人在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係丁憲治與
抗告人於西元1996年10月8日、1997年3月13日之共同侵占款項港幣共計20萬元;而相對人在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損害賠償訴訟欲請求之債權,則係丁憲治與抗告人於西元1998年9月2日、1998年12月16日、1999年5月14日、1999年10月15日之共同侵占港幣80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10萬元等項,可見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保全之債權與其在損害賠償訴訟中之債權原因事實迥異,而兩造間現今並無其他訴訟,亦據原法院查明,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故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確有必要。原法院未詳查,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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