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4日10時許,因細故持剪刀殺死伊父 王贏賢 ,相對人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伊業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顯有勝訴之望。為恐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變賣或設定負擔,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提供擔保之釋明,將相對人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新臺幣2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之樓上均已出租,近聞相對人刻委託東森房屋光復加盟店出售,有脫產之企圖,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於殺害伊父後,毫無悔意,從無慰問或捻香致意,伊係低收入戶殘障不良於行,請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保證書,以提供擔保之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審查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191號起訴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固可認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適當之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委託東森房屋光復加盟店出售系爭不動產,有脫產企圖,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釋明,惟上開法律扶基金會之文書,僅能證明法律扶助基金會認本件合乎法律扶助,尚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法院始得准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供擔保補足,乃抗告人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