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117巷4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月25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1次,嗣同日22時30分許左右,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2日編號CH/2008/110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審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執行記錄,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惟考量其尚無施用毒品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罪刑紀錄,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承現已至北投國軍醫院接收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記載略稱:(一)上訴人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50
7號),為不服刑事判決,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二)觀94年度4月8日於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4條修正案,減害療法法制化,未來海洛因毒品犯使用美沙冬療法的戒治期間檢方可緩起訴處分,依修正條文,未來初犯,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都可由檢察官為附帶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於戒癮治療完成的標準和治療實施方法由行政院定之,新條文修正,檢察官認有必要仍可先不追訴其刑責,予以戒癮、治療,並緩起訴處分。(三)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內心深感後悔,已自費至國軍北投醫院參加減害計劃美沙冬替代療法,經由醫院專業醫師治療已戒除毒癮,然今政府正全面大力推行減害計劃美沙冬替代療法來治療毒癮,而立法也通過毒品緩起訴處分,由於在諸多案件中被告均被裁定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更何況被告在治療中非常後悔自己行為,且已戒除毒癮,爰請准予上訴,或改判緩起訴處分,繼續治療等語。惟依被告上訴理由書所載,僅泛稱現已知所悔悟,並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然未提出確已參加美沙冬治療,並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事證;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承現已至北投國軍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之事實。被告上訴,猶執業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宣告緩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