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美髮店之常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21日左右,向乙○○佯稱其女兒所就讀學校之合唱團欲委請乙○○於同年月24日至該校幫忙合唱團同學梳理頭髮等語,乙○○不疑有他,乃應允之,迨95年5月24日下午2、3時許,乙○○接獲甲○○之電話通知,即與助手 張薰萱 離開上開美髮店,一同前往上開學校,嗣2人到達該校後,發現該校合唱團並無委請他人梳理同學頭髮之事,惟因該校合唱團老師臨時邀約,乃留置該校幫忙梳理同學之頭髮,其間,甲○○利用乙○○與張薰萱離開上開美髮店之機會,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逕行自該美髮店後門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均為百元面額紙鈔),得手後,再由該店後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乙○○與張薰萱返回上開美髮店,發現原本置於店內抽屜之上開現金失竊,隨即調閱該大樓社區監視錄影,經觀覽錄影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屬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榜生婦產科診所」函,係被告甲○○(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薰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予以爭執,參酌其供述內容,核與警詢時供述內容相一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居住於上開美髮店樓上,平日出入均須經過該美髮店,本件案發當日,伊於工作時因懷孕出血,乃向主管請假,先返回居所盥洗,再出門前往「榜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並無竊取上開美髮店內現金之行為,且告訴人所調取之上開社區監視錄影內容,僅出現1名穿著孕婦裝之女子,無法證實該名女子即係伊本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上開美髮店助手張薰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卷附上開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查證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6幀附卷可稽(參95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證人張薰萱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告訴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明確表示,監視錄影光碟內由上開美髮店後門進出之人確為被告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伊於當日係前往「榜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等語,惟原審函詢「榜生婦產科診所」查證結果,被告曾於91年11月26日因功能不良性子宮出血而前往該診所就診,其後直至96年11月2日始再赴該診所就診,其間,並無被告之任何就診紀錄,有該診所97年1月10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診所就醫一事,不足採信。又原審於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因為被告當天穿孕婦裝,是黑白條紋,且有牛仔小外套,監視器內的女子也是相同的衣著,且被告是伊店裡的常客,雖然監視器內容只能看到背影,不過伊可以確認她的身形就是被告,且她走路的樣子也可以辨認出就是懷孕的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證人乙○○對於其如何認定上開社區監視錄影內容中所出現之女子即係被告本人一節,既得以當庭立即提出具體、充分而合理之說明,核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亦屬相符,足見被告空言否認該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等語,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罪刑相關之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新臺幣15,000元),而依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猶飾詞狡辨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16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迄96年12月4日始經警方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調查筆錄、原審法院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乃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不思悔改,猶飾詞狡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僅竊取告訴人現金2萬元,金額不高,原審已加以審酌,而量刑之輕重要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就本件量刑之考慮,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又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之處,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