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生水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中華民國63年9月9日本院63年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張生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63年9月9日以63年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3年11月28日以63年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64年2月18日以64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4年8月22日以64年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64年11月10日以64年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4年12月24日以64年上更二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65年3月9日以65年台上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以,本案經本院以63年訴字第282號判決後,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64年上更二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2年6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就本院63年訴字第
28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