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宸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5月15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許炎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領、由 呂進豐 承租使用並違反租約種植檳榔樹、並承包予 林泳志 收購之新北市○○區○○段○○○號國有林班地內,攜帶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刀鋒銳利、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檳榔刀2支,進入上開檳榔園內,以檳榔刀割取之方式,竊取林泳志收購之檳榔果實1萬8,000餘顆,得手後分次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遭呂進豐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檳榔果實,並扣得許宸瑋所有之檳榔刀2支,而許宸瑋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林泳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呂進豐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許宸瑋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宸瑋固坦承於100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2支,駕駛不知情之許炎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段○○○○○○○○○○號國有林班地內,以檳榔刀割取方式,割取林泳志所收購之檳榔1萬8,000餘顆,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伊有 得到該區檳榔園園主呂進豐之兄弟同意,才過去該區採檳榔,但是伊不知道該人姓名,且因為伊是到現場收割馬上購買,不是承包商,所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後來伊才知道該檳榔園有承包給林泳志收購,且呂進豐隨即聯絡承包商林泳志,伊擔心被打才轉身跑走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使用上開林地之呂進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
448號偵查卷第4-5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93-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泳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9-10頁),並有代保管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區○○段竹坑小段2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地籍圖騰本、現場及扣案檳榔刀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檳榔刀2支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3-15頁、第18頁、第20-26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上開林地使用權人或用益權人同意,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前往證人呂進豐所管領使用並承包予告訴人林泳志收購之檳榔園內,以檳榔刀割取方式,竊取檳榔1萬8,000餘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割取該區檳榔之前,有得到該檳榔園共有人之同意等語。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國有林班地係林務局所管領,於79年7月2日出租予 呂連春 ,約定由承租人呂連春於該土地上種植相思樹造林,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21-26頁),嗣呂連春過世後,由其子呂進豐、 呂沛旺呂進福呂進祿呂進興 等人共同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而共同使用上開林地,惟呂進福、呂進祿、呂進興3人均已過世,故目前僅呂進豐及呂沛旺2人共同使用上開林地一事,業據證人呂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4頁),足認呂進豐及呂沛旺共同為本件系爭檳榔園之使用權人無訛。次查,呂進豐及呂沛旺使用上開林地之方式,係一同將該林地上原已種植之全部檳榔樹,每年1次簽訂契約轉包予採收檳榔之承包商,由承包商於該年度自由進出上開林地採收檳榔出售,而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檳榔園使用權人呂進豐、呂沛旺及收益權人林泳志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自備之檳榔刀竊取該處檳榔樹之檳榔果實1萬8,
000顆等情,業據證人呂進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伊弟弟呂沛旺一起找承包商採收檳榔,沒有固定合作的承包商,本件被告非我們轉包出去的承包商,亦非曾經合作過的承包商,案發當時呂沛旺人在中南部不在現場,且查獲被告時伊有與呂沛旺確認過,呂沛旺也說沒有找人去採檳榔,伊發現被告割取檳榔後隨即通知承包商林泳志到場,林泳志也認定被告是竊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4-96頁),堪認被告確實未得系爭檳榔園之使用權人或用益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檳榔刀竊取該處之檳榔甚明。
(三)被告一再辯稱有得到他人同意割取檳榔等語,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名表示同意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調查,證人呂進豐亦稱並不認識被告所稱同意其採收檳榔之人,故是否確有此人,已非無疑。且被告稱同意其採收檳榔之人是在外面道路上遇到的,該人未帶其前往檳榔園,只有用手比劃表示可以收割檳榔之區域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反面),衡情檳榔園園主欲將檳榔果實出售予臨時前來購買檳榔者,當親自帶同欲收購檳榔者前往檳榔園,再於收購者割取檳榔後,當場統計數量並計算價額,豈有於路邊隨手比劃山上某區域,即任憑收購者隨意割取檳榔,亦不前往計價之理?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得到他人同意割取檳榔,實啟人疑竇。此外,證人呂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檳榔園旁邊的小地種菜,被告到場後將小貨車開到檳榔園旁邊,在那裡休息1小時,看伊都沒有動靜,就開始割檳榔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因前一天喝酒較疲累,所以在該處停留1小時候才採收檳榔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被告既於當日臨時駕車前往該處收購檳榔,非事先與他人約好前往,何需於前一日飲酒後、身體疲累尚未復原之際,仍冒著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駕車上山採收檳榔?且被告亦稱駕車到達該檳榔園時,有看到旁邊有人在種菜(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當可詢問該種菜之人,確認該區檳榔園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為何人?是否為同意其採收檳榔之人?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車內等待1小時後,始著手割取檳榔,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得到任何人同意或授權,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系爭檳榔園附近等待、觀察,確認無人前往該處收割檳榔且無人前來詢問、驅趕後,始著手行竊,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亦與常情不符,皆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林泳志幫忙尋找當天同意被告割取檳榔之人,惟本院審酌林泳志並非被告行竊時在現場見聞之人,亦非當日同意被告割取檳榔之人,復無證據顯示林泳志認識被告所指同意其割取檳榔之人,且本院已給予被告相當時間尋找其所謂同意其採收檳榔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均未見被告尋獲該人,是本院認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泳志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且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已足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故被告前揭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持用之檳榔刀2支,刀身為塑膠材質、刀頭為鐵製,長2公尺等情,有扣案之檳榔刀照片及其上註記可佐(詳本院卷第28頁),依一般生活經驗,該類工具之質地堅硬,有把手可供握取操作,可用來割取檳榔果實,倘若持以揮刺擊砍,衡情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林務局管領之新北市○○區○○段○○○號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屬於森林副產物之檳榔果實,且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惟按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林業係採保續經營原則,為國民謀取福利,積極培育森林資源,注重國土保安,配合農工業生產,並發展森林遊樂事業,以增進國民之育樂為目的。」、「國有林事業區之經營管理,應依據永續作業原則,將林地作不同使用之分級,以分別發展森林之經濟、保安、遊樂等功能,並配合集水區經營之需要,種植長伐期優良深根性樹種,延長林木輪伐期,釐訂森林經營計畫。」,是國有林地出租予人民從事造林時,亦應依照上揭規定之意旨,種植長伐期優良深根性樹種,以達水土保持之目的,非謂於國有林地上違反出租造林契約或竊佔國有林地而種植之破壞水土保持之檳榔樹,該檳榔樹之果實僅因坐落於國有林地上而當然成為森林主、副產物,故本件系爭林地依照原先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約定,應種植相思樹以造林,有該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26頁),證人呂進豐及其父親於該林地違約種植檳榔,已違反租賃契約,並與上揭國有林出租之目的不符,被告竊取其上之檳榔果實,即難認係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且本院就本案系爭遭被告竊取之檳榔是否屬於森林主、副產物一事函詢林務局,該局回函表示森林主、副產物均係指合於法令規定之產物為限,而檳榔並未納入租地造林樹種,於租地造林地種植檳榔屬違反租地造林契約約定,亦違反森林法第6條之規定,故於林地上種植檳榔樹,該檳榔果實非屬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森林主、副產物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亦同採此見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犯行,容有誤會,本院應逕行適用正確之法條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檳榔園之檳榔果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林泳志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1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扣案之檳榔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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