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檢驗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王天霖 即美雲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星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國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許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4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131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9月5日簽訂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
原告於締約前即先行派員為被告產品進行檢驗工作,被告並委由公司特助 張嘉彬 為業務聯繫窗口,再於99年9月24日兩造再就原合約關於派遣人員薪資及車資補助做調整,原告已完成檢驗工作,被告藉詞僅支付部分檢驗費,檢驗費自99年8月7日至
31日為439,386元、99年9月1日至20日為1,144,393元、99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為1,521,318元、99年10月21日至11月18日為719,255元,共計3,824,352元。扣除被告已付2,836,221元(99年11月18日992,130元、99年12月6日66,339元、99年12月21日1,156,226元、100年1月12日621,526元),尚積欠檢驗費988,13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131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於99年9月5日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應
另派遣五個人為被告做其他工站的檢驗,工作內容及時間需依甲方人員安排,並應打上下班卡,原告就其派遣人員之薪資請求,自應檢具其上下班打卡資料進行請款,惟原告迄今仍未檢附99年8、9月之派遣員工打卡資料予被告。
㈡依代工合約書第7條規定,原告代驗後的產品若有誤判,則被
告需及時以自費方式派員重新覆判,若被告未依甲方要求派員覆判,則被告得將此數量的代驗費用扣除。因上述原因造成甲方需派員覆判的費用,則應由被告承擔,請求檢驗費之前提,需以原告檢驗工作無誤判,然原告於99年8、9、10、11月分別有數量不等之誤判,導致被告支出派員覆派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之檢驗費,需扣除誤判數量及被告支出之派員覆判費用。㈢依據代工合約書的8條約定,原告並未依照被告提出之限度樣
項目表進行檢驗,業經 旭大 公司來料統計表如被證3所示已表明產品瑕疵之由來,因此,原告並未完成檢驗工作,自不得請求檢驗費。原告提出之原證4、5、6之加工計價單影本,有被告員工之簽名,然僅為該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難以證明原告已完成檢驗工作,原告自應就已完成檢驗工作且無瑕疵負舉證責任。原告未依據限度樣項目表檢驗之瑕疵,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業經證人 周云香 證述屬實,且證人周云香亦證述係旭大公司檢驗有瑕疵之原因,係因原告並未檢驗清楚所致,據證人 洪素卿 亦證述原告檢驗確實有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仍拒絕重新檢驗及覆判等情。
㈣被告否認曾於99年9月24日另行簽署代工合約書,兩造契約應
以99年9月5日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為準,第一份合約雙方有蓋用大小章、第二份合約僅由張嘉彬與王天霖簽署,第二份合約僅為兩造之備忘錄,且被告並未授權張嘉彬簽屬第二份合約。
㈤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54頁)㈠兩造於99年9月5日簽定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有原告代被告檢
驗機種,約定代驗單價9月20日前(含)每個4元,9月20日後每個4.5元。原告應另派遣五人,為被告作其他工站之檢驗工作,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需依被告安排,並應打上下班卡,前開人員薪資為週一至週五,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80元,週
六、日,每小時二百五十元,以上人員需固定,除上述費用外,被告不再負擔該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勞健保、伙食費、加班費。經原告代驗之產品,若有誤判,則原告需及時以自費方式派員重新覆判,若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派員覆判,則被告得以此數量之代驗費用扣除,則上述原因造成被告需派員覆判之費用,則應由原告承擔,有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第7條可按。
㈡原告為被告代驗之加工計價單如原證4至6所示,原告已開立原
證2、7發票向被告請款,合計金額為3,824,352元,被告已給付2,836,221元,被告尚餘988,131元尚未給付。
㈢原告並未檢附派遣員工99年8月、9月之打卡資料交付被告。
㈣本件契約是承攬契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54頁背
面)原告起訴兩造簽署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檢驗,被告拒絕付款,為此,依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並未檢附派遣員工99年8月、9月之打卡資料交付被告為由拒絕付款?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檢驗有瑕疵,拒絕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檢附派遣員工之打卡資料作為拒絕給付檢驗
費之理由;依據兩造簽署之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記載「除上述代驗方式外,乙方(即原告)應另派遣五個人為甲方做其他工站之檢驗,工作內容及時間須依甲方人員(即被告)安排,並應打上下班卡,前開人員薪資為周一至周五每小時台幣一百八十元,周、六日每小時兩百五十元,以上人員須固定,除上述費用外,甲方不再承擔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勞健保、伙食費及加班費、」等語,準此,原告派遣原告所屬員工五人前往被告之公司工作,在被告之公司上下班,經被告自認本件為派遣人力性質,勞健費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100年9月13日筆錄),因此,原告派遣之勞工既然在被告公司處上下班,自應在被告公司上班處所打卡,打卡資料自應由被告保存,被告自無須再要求原告提出員工之打卡資料,況原告主張已將派遣勞工之薪資,詳細記載於原證4、5、6之計價方式內,被告對於積欠代工檢驗費及原證4、5、6之薪資合計為988,131元,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派遣之員工有前往被告公司處上班。再者,綜觀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派遣勞工之打卡單資料作為聲請檢驗費之書面依據,且原證1之代工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檢驗有誤判,原告應及時自費派員覆判,若原告未依約被告要求覆判者,原告始得主張扣除誤判部分之檢驗費用。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檢附派遣勞工之打卡單作為拒絕給付檢驗費之理由。㈡原告之檢驗並無瑕疵,被告不得以原告檢驗有瑕疵拒絕付款;
被告抗辯原告之檢驗有掛具點、顆粒、逆斷差、斷差等瑕疵,並提出由旭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出具之來料統計表為憑,然查;⒈參以證人洪素卿即擔任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們是以何標準去檢驗?)有外觀限度樣品去檢驗,我們要以肉眼判辨,在區分上可分為上限、中限、下限、上上限、下下限、新增,這六個範圍內都算合格。」、「(法官問;何謂AQL檢驗標準?)它是指抽驗數,如1000片的成品會抽驗80片,抽驗80片中如有3片以上不合格,就全部的貨品要全退。」「(法官問;瑕疵產品有逆斷差、掛具點、顆粒、漏底材、撞傷、變形,和證人所提的外觀限度樣本有何關連?)逆斷差指的是尺寸的問題,其他的部分都是我庭呈的外觀限度樣品去評量出來的瑕疵。」、「(法官問;你在品管的工作上,何時發現原告公司檢驗的東西是有瑕疵的?)我們認為原告的檢驗太嚴格。」「(法官問;8月7日到8月31日、9月1日到9月20日、9月21日到10月20日的檢驗,你們什麼時候發現原告送來的東西檢驗是有瑕疵的?)原告在被告公司駐場檢驗,我們就當場抽,如果發現原告的檢驗太嚴或太鬆,我們都會當場告訴他。庭呈電子郵件一份,證明原告檢驗有瑕疵,我們通知被告公司內部的員工的電子郵件。」「(法官問;你通知每次都有通知嗎?)一定是每次都有通知,當場檢驗有瑕疵會立即通知原告在被告公司駐廠的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重新檢驗嗎?)有,如果是屬於他的部分,就會重新檢驗。」「裝箱後我沒有再抽驗一次,是在裝箱之前就抽驗」「(法官問;你們會將原告認定之不良品,再複判後出貨給旭大嗎?)會,我們還是會將不良品讓客戶確認後再出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指原告公司檢驗太嚴格何意?)刮痕兩公分以內在限度樣品裡面是合格的,原告公司認為這是不良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25頁,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25日筆錄),再徵之證人周云香即原告公司之檢驗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到被告公司及旭大公司替被告從事產品檢驗的工作?)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事檢驗工作,檢驗的標準為何?)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給我的限度樣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檢驗過程中,被告品管人員是否有認為你們檢驗太嚴格?)有,原因是不良率太高,依照限度樣品,我們認為是不合格的,被告公司的品管認為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品管為何認為可以?)我們檢驗的不良品他們都會再抽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抽驗?)我們會把良品及不良品分開在不同的地方擺放,然後會跟被告公司做數量的確認,再由被告公司確認數量和品質是否達到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品管會在線上作抽驗嗎?)會,我們是用流線的方式,他們會隨線抽驗,然後也會在我們成品包裝成箱後再作一次抽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沒有通知你說有檢驗不合格的情形,要求你重新檢驗?)有,我有重新檢驗。」等語, 王美雲 為被告公司之檢驗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品管人員是否曾經認為你們的檢驗太過嚴格?)我們都是按照被告給的樣本作檢驗,但是被告的不良率太高,被告有出貨的壓力,所以要我們降低檢驗標準,我們在被告公司檢驗的過程,洪素卿一直在線上持續抽驗,不良品的部分在下班之前都會和他們再核對,才出貨到旭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否有應被告的要求重新檢驗?)如果是我們檢驗的問題,我們一定會重新檢驗。」「線上抽一次,裝箱抽一次,出貨的時候再抽一次,這樣之後才會出貨到旭大。我們檢驗完後的不良品,被告公司因為出貨壓力,他們會重新複判出去,再將不良品出貨給旭大,才會被旭大判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100年10月25日筆錄),據上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原告代工檢驗產品瑕疵之流程為原告派遣員工在被告公司處機台上檢驗產品之瑕疵,並由被告公司之品管人員洪素卿當場在機台上重新立即隨機採樣檢驗,經洪素卿判斷檢驗有瑕疵,再經由原告所屬員工重新覆判,惟因依據被告提出之限度樣品項目,僅由檢驗人員以目測方式判斷分別為「上上限」「上限」「中限」「下限」「下下限」,因原告檢驗標準過於嚴格,致被告公司產品之不良率過高,遭被告公司要求覆判,要求原告公司重寬審定,經被告之品管人員檢驗無誤後,始得出貨至旭大公司,原告既已從嚴審查檢驗,卻遭被告公司退回要求重寬審定,依此流程觀之,原告檢驗之產品,業經被告之品管人員重新檢驗後始行出貨,足見,原告之代工檢驗,已依據被告公司之檢驗標準,認定並無瑕疵後,被告公司始得出貨至旭大公司,且被告既要求原告公司之檢驗人員從寬認定產品之瑕疵程度,自不得事後以旭大公司所認定之檢驗瑕疵,作為原告檢驗有瑕疵之證據。因此,原告已舉證已完成代工檢驗產品之工作,且無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同時為旭大公司檢驗產品瑕疵之公司除兩造以外,尚有
第三家竟宇公司等語,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函詢旭大公司,由旭大公司出具之來料統計表之瑕疵,其檢驗標準為何?是否得以確認檢驗瑕疵為原告、被告公司或其他第三家公司檢驗有瑕疵所致等情,經經旭大公司函覆本院以;檢驗產品之標準係由廣達公司所簽核,無法確定檢驗結果由瑕疵之產品係由何家公司所誤判等語,有旭大公司100年11月4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再參以證人周云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會懷疑那不是你們公司出的?)因為我們曾經接到通知說,我們的產品被退,但是前一天並沒有檢驗這個產品。」、「(法官問;你有無辦法區分哪個產品是你們檢驗的或不是你們檢驗的?)沒有辦法,我們都是看檢驗的時間點,如果只差兩個小時,我們就會認為那是我們檢驗的,如果是隔天,那就不是我們出的,我們還會核對檢驗的數量。如果退貨的時間和我們出貨的時間很接近,數量也相符,我們就會派人再去做檢驗。如果不符,就拒絕檢驗,因為同時有三家幫被告公司檢驗,除了原告、被告自己以外,還有一家公司在做檢驗。」等語,並徵之證人王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拒絕過被告要求重新檢驗,理由為何?)有,被告出貨到旭大公司之後,旭大公司派人檢驗不合格,我們知悉有三家為旭大公司檢驗,我們認為那不是我們檢驗的產品,所以我們拒絕重新檢驗,被告也同時在做檢驗的工作,我們知道還有一家竟宇公司在作檢驗,我們當初只要數量相符被判退就會重新檢驗,但是現在發現有其他家在作,數量不符就拒絕重新檢驗,拒絕理由是沒有辦法確定是我們檢驗的,因為發現過我們沒有檢驗也被判退,所以我們才發現有作白工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100年10月
25日筆錄),因此,旭大公司認定之產品瑕疵,未必即認定為原告檢驗產品之瑕疵誤判所致,且旭大公司認定之產品瑕疵標準為廣達公司所核定,則兩造間核定之檢驗標準,被告與旭大公司間之檢驗標準,未必均相同,被告以旭大公司認定有瑕疵之產品,即作為兩造間檢驗有瑕疵之證據,自非可取。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之代工檢驗有瑕疵,被告以原告之檢驗有瑕疵,拒絕給付檢驗費,自非可取。至於證人洪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公司檢驗之產品出貨至旭大公司得以區分為原告公司所檢驗云云,核與旭大公司之函覆不符,自非可採。
㈢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本件承攬之代工檢驗工作,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88,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準備理由㈠狀即擴張聲明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48、4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8,131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否認旭大公司之函文內容,請求傳訊旭大公司之職員證明系爭產品之檢驗係由原告所致云云,然查,本件產品檢驗之瑕疵是否由原告檢驗有瑕疵所致,已由旭大公司函覆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旭大公司之職員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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