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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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 吳希達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 陳永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0-10地號)及同區段45
8、458-1地號(原均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0-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登記之地上權;惟原告並未同意上開登記,該登記自非有效,且依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有記載租金「每年新台幣壹百拾元」,原告亦從未收到。是原告曾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21日以存證信函,依修法前民法第83
6條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撤銷地上權並收回土地,惟被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迄未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聲明:判決被告陳永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452、458、458-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1年4月
8日、收件年期重登字第012973號之土地權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莊見成 所有,其中452地號土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60-10地號,458地號土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60-09地號。48年3月1日,訴外人莊見成與被告祖父 陳萬理 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於48年3月31日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48)莊登字第1198號完成設定地上權,系爭452地號之權利範圍:內五坪,存續期限:空白(不定期),利息或地租:每年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另系爭458地號之權利範圍:內參坪,存續期限:空白(不定期),利息或地租:每年新台幣壹佰拾元。69年5月13日被告祖父陳萬理仙逝,79年5月19日三重地政收件79重登字第17509號由被告之父陳天生繼承登記,再於79年5月30日三重地政收件79重登字第18719號,由陳天生贈與其妻陳 李水英 ,並辦妥贈與登記, 陳李水英 80年12月17日仙逝,81年3月25日三重地政收件81重登字第12973號,再由被告陳永禮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
按土地法第102條定有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系爭房屋自20年
1月1日由被告祖父陳萬理興建完成後,依法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租地建屋設定他項權利(地上權)證明書,被告之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為合法之權利,勿庸置疑。
(二)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是地上權人若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乃需先行定期催告,始得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撤銷地上權人設定之地上權。系爭房屋自20年1月1日由被告祖父陳萬理建造完成後,房屋所有權人均依法繳納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期限為每年11月繳納該年度之租金,一年繳納一次,收取地租租金者為原地主莊見成本人或親人、繼承人 莊泰昆 等人,被告於99年11月7日繳納99年度之地租租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後,次年度即100年之繳納地租日應為100年11月7日前後為是。今原告係於100年3月23日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莊見成之繼承人莊泰昆等八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其當然依法承襲系爭地上權原訂契約之一切條約,其明知被告繳納100年度地租租金之日應為100年11月7日前後,今竟於100年6月29日以民法836條及土地法103條起訴撤銷被告合法地上權,然,按上開判例及法明文之規定,被告繳納期限非但未屆至,且未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縱原告認被告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事實,然其亦未定期先行催告,逕而向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顯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以上開地上權之登記未經其同意,而主張被告之地上權無效,然觀原告所提呈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即已詳載被告取得地上權之原因及事實,且繼承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838條之規定,另被告亦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證明書,足證明被告實有系爭土地部分地上權事實,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合法地上權自非適法,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即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0-10地號土地,系爭新北市○○區○○○段458、458-1地號土地,則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0-9地號土地。
(二)48年3月31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48)莊登字第1198號就系爭土地完成設定地上權登記,以訴外人陳萬理為地上權人、79年5月19日三重地政收件79重登字第17509號被告之父陳天生繼承前開地上權登記,79年5月30日三重地政收件79重登字第18719號陳天生將前開土地權贈與其妻陳李水英,李水英去世後,再於81年3月25日三重地政收件81重登字第12973號為被告陳永禮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
(三)原告於100年3月23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見成之繼承人莊泰昆等八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並未同意,其設定登記對原告自非有效。
且被告從未向原告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之地上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已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得以被告之地上權登記未經其同意而訴請塗銷?(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向其繳納租金而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未經其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見成所有,48年3月1日由莊見成與被告之祖父陳萬理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於同月31日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48)莊登字第1198號完成設定地上權登記。嗣於69年5月13日被告祖父陳萬理死亡,79年
5月19日三重地政收件79重登字第17509號由被告之父陳天生繼承登記,再於79年5月30日三重地政收件79重登字第18719號,由陳天生贈與其妻陳李水英,並辦妥贈與登記,陳李水英於80年12月17日死亡,81年3月25日三重地政收件81重登字第12973號,再由被告陳永禮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等語。經查:
1、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0-10地號土地,系爭新北市○○區○○○段458、458-1地號土地,則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0-9地號土地,均原為訴外人莊見成所有,於48年3月1日與被告之祖父陳萬理訂立地上權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48)莊登字第1198號完成設定地上權登記,79年5月19日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79重登字第17509號完成由被告之父陳天生繼承前開地上權登記,79年5月30日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79重登字第18719號陳天生將前開土地權贈與其妻陳李水英,李水英去世後,再於81年3月25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81重登字第12973號為被告陳永禮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而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日由訴外人莊泰昆等8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42頁至44頁、第46頁至48頁、第55頁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亦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雖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因買賣而為所有權人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地上權登記,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自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權登記,未經其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向其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猶未向原告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給原告之前手,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7日繳納99年度之租金,依法並未超過2年租金未付,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手莊見成、 莊阿標 、 莊李 免、莊泰昆所出具之收據為證,並經證人莊泰昆到庭證稱:「(法官問:系○○○區○○○段452、458、458之1地號土地,原為何人所有?)答:是我祖父莊見成,現在已經賣給一位建商吳先生。」「(法官問:證人是否為莊見成之繼承人?莊李免與你是何關係?)答:我是繼承莊阿標,莊阿標是由莊見成繼承來的。莊李免是我母親,我母親沒有繼承,莊阿標的部分由八個繼承人繼承。」「(法官問:上開地號有無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永禮?是何人設定予陳永禮?)答:是莊見成的時候就有設定,設定給陳李水英,陳永禮是繼承陳李水英。」「(法官問:設定地上權有無約定使用之代價?)答:從以前的設定是有說米幾斗。」「(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
125、126、127及128頁,這是否是莊見成或莊阿標所收地租?)答:民國四十幾年,這部分我還沒有出生,我不知道。」「(法官問:後來有無你們家族的人來收租金?)答:民國七十七年有在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收稻穀租金變成收現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30-135頁,被告所提收的單據,這些單據是否是你們家族收的地租?)答:對的。」「(法官問:上開文件其中九十八、九十九年,是否是你收地租?)答:對的。」「(法官問:莊李免有無收地租?)答:其他的部分由莊李免收的。」「(法官問:被告陳永禮有無按時繳交租金?)答:沒有遲交租金。」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按時繳交租金予原告之前手,並未積欠租金,且依被告所提由證人莊泰昆本人及其母莊李免自91年起至99年止收取地租所簽之收據日期,均為各年度之11月間,而證人莊泰昆所簽之98年及99年地租收據,則分別為98年11月8日及99年11月7日,有該地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則被告100年之租金縱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交付予原告,亦僅積欠1年之租金,並無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之事實,核與民法第8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終止地上權之要件,尚有未合。
2、另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有12坪,而被告僅繳5坪之租金,並未完全按照地上權設定的面積給付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地上權係前代的人所設定,如何收租金伊不知道,但是按地價稅加倍收取,且依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452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60之10地號)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內五坪,存續期限:空白(不定期),利息或地租:每年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另系爭458、458之1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60之9地號)之權利範圍:內參坪,存續期限:
空白(不定期),利息或地租:每年新台幣壹佰拾元,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均有按時繳納地租等語。經查:
⑴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重
測前臺北縣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60之10地號(即系爭452地號),其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內五坪,利息或地租每年新臺幣150元,重測前同小段60之9地號(即系爭458、458之1地號)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內三坪,利息或地租為每年新臺幣110元,有該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16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45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6.53平方公尺,系爭458及458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56平方公尺及4.71公尺,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
9.92平方公尺,有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而一坪為3.3058平方公尺,則系爭452號設定權利範圍為5坪(計算式:16.53÷3.3058=5.0003,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45
8、458之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坪(計算式:9.92÷
3.3058=3.0008),是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為8坪,並非12坪。
⑵本件係因被告之祖父陳萬理因興建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
原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此觀之被告所提由莊見成及其子莊阿標所出具之40年至44年之地租收據,其上分別記載為「地基租」「地基租項」「地枝(基)稅」自明(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9頁),惟於48年3月31日陳萬理與證人莊泰昆之祖父莊見成完成設定地上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被告所提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49頁至51頁、第57頁),是本件早已有基地租賃建屋之事實,嗣再於48年3月31日為地上權登記。此與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設定抵上權之登記,使基地承租權獲得雙重之保障之意旨相合,亦於民法88年修正時,亦仿土地法第102條、104條之規定,增設第422條之1、
426條之2之規定,以保護基地承租人之立法。而觀之被告所提之40年至44年之收據,均係以5坪計算租金,且莊見成與被告之祖父陳萬理均無異議,故雖被告之祖父陳萬理所承租之基地為8坪,但雙方係以5坪計算地租,尚無疑義。又被告雖未提出45年至76年之地租收據,然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前手即證人莊泰昆之家族,與被告間曾因系爭土地之地租問題,於77年聲請臺北縣三重市(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原先稻穀計算租金,改成現金,而77年起至99年之地租,則由證人莊泰昆或其母莊李免向被告收取等情,業據證人莊泰昆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莊泰昆之家族於系爭地上權於48年3月31日完成登記後,既已知悉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8坪,而仍按年收取被告所給付如本院卷第130頁至135頁所示之77年至99年各年之地租,並出具收據,而未為任何之異議,且未為任何之保留,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莊泰昆家族反對被告以上開各該年度繳交所設定地上權之地租金額,則應無可能每年收取該租金,並出具收據之理。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證人莊泰昆家族均同意被告以上開之金額繳納地租。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前手地主即莊泰昆家族,依莊泰昆之前開證述,既未遲交租金,且證人莊泰昆家族收取地租後,並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而出具77年起至99年之地租收據予被告,則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其45年起至76年之各期地租,亦業已清償。從而,縱被告所繳納之地租係以5坪計算,然原告之前手即莊泰昆家族,既同意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以上開各年之金額繳納地租,且收取至99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所繳納之地租,即為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對價租金,是被告所辯其均有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等語,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5坪之地租云云,則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被告已繳納99年之地租予原告之前手莊泰昆,則被告並未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繳納租金而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上開地上權登記,未經其同意,及被告未向其繳納租金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452、458、458-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1年4月8日、收件年期重登字第012973號之土地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