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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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全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兩造所生子女 張植維張芷菱張慈惠 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得於不影響孩子日常作息及課業之情形下隨時探視孩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詎相對人已有十多次趁聲請人外出時,將孩子帶走,最近更趁聲請人出國至大陸期間,將孩子戶籍遷移至花蓮縣,並將孩子帶至花蓮市○○路附近,爰聲請為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將子女交付聲請人等情。然聲請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子女為相對人帶走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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