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請人 黃景裕 相對人 吳秀雲 即業宜工程行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
102年3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方(按即聲請人)同意資方(按即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支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餘工資110,000元資方同意於102年10月31日以前結清,如有收到工程款可提前給予,上述金額請勞方至業宜工程行(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領取現金。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1日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