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同日」,應予更正為「翌(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新莊分局」,應予更正補充為「新莊分局中平所」;第4行「查獲照片2張」,應予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參偵卷第
9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13號被告姚廣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廣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王有德 所經營之服飾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展示模特兒頭上之鴨舌帽1頂(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經王有德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姚廣信涉有嫌疑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鴨舌帽1頂(業已歸還王有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有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