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柯乃清 相對人 陳勃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收受鈞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裁定,然由於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2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述債權債務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本票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11月27日│120,000元│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6日│277898││├──┼───────┼───────┼───────┼───────┼──────┼───┤│002│102年12月2日│150,000元│103年1月2日│103年1月3日│277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