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陳俊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陳俊璋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09號被告陳俊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50元之0.75L特級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趁機離去。經超商人員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錄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俊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超商店員 丁奎尹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丹鳳 所偵辦陳俊璋竊盜案監視器影像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