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施明揚 訴訟代理人 何昀軒 律師被告 施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兄弟,25年以前系爭房屋仍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時,被告就已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母親過世後,系爭房屋之樓下房屋(一樓)登記給被告,系爭房屋(二樓)則登記給原告。兩造母親生前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另外跟兩造父親同住。被告最初住在系爭房屋,是因為之前在三重找到工作,所以兩造母親才無償給被告居住,並沒有約定無償居住之期限。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2之房屋(下稱基隆路房屋),係登記在兩造父親及訴外人 曹之媛 (被告胞兄 施明波 之妻)名下,其2人應有部分各1/2,當年遵從長輩安排,將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基隆路房屋則安排由原告居住,將來一方擬換居時,應互換房屋,兄弟間遵從長輩安排,俱無異議,迄今20年有餘。詎料父親過世後,原告即興訟,不但誣告長年出錢出力興家照顧父親之兄長,且提起本件訴訟,意圖使被告無居所,全然不思當年長輩之安排約定,當年長輩既有互換房屋之約,今原告請求同時,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遷讓基隆路房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系爭房屋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79年6月23日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1月9日。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所有,被告於兩造母親生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原告現在所居住之基隆路房屋,是兩造父親生前所住的房屋,基隆路房屋是兩造父親與他人共同持有。系爭房屋是兩造母親過世時,即79年間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母親生前,被告就已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因原告也不清楚,因為年代太久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8頁)。是兩造母親生前,即已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則被告抗辯其與兩造母親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合乎常理,堪信為真實。則於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應承受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是原告自應承受被告與兩造母親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受該契約所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
四、從而,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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