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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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
王躍奮 被上訴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輝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將日本小松廠pc300-5規格之挖土機一部出租被上訴人,約定租期三年,租金分三十七期給付。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付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伊已依約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係伊所購,因資金不足,乃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並與上訴人通謀簽立虛偽之租賃合約書,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兩造間應係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挖土機係成立融資性租賃法律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各乙件為證。惟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事實上,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流程為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在機器、設備供給者(製造者或經銷商)之處,選中機器、設備,但不願以購買方式取得,或因無資金又無法自銀行金融機構獲得融資購買,乃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該機器、設備,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由該承租之企業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售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出租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機械購買預約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如此方式,與前述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流程有間。可見上訴人係因規避租賃公司不得融資放款之規定,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虛偽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以達其貸款與被上訴人之目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審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雙方是否均有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事,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挖土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出租與被上訴人,與融資性租賃係由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機器、設備,再租與承租人之交易流程有間,即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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