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遺棄之故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及如何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於理由二至五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其肇事當時顯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無遺棄之故意,且已委其父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傅健文簡文松 ,並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肇事當時之心神狀態,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再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乃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精神耗弱人未敍明,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仍依傅健文之警訊筆錄及一審訊問中之供述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縱曾飲酒,惟猶能駕車順利載送傅健文返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尚有辨識事物之能力,洵無不當。再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從寬量刑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為緩刑之宣告,均有未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仍論以同條項之罪,並無變更罪名,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寬量刑並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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