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三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已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違反藥事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伊和證人 洪紹忠 並不熟識,且非親非故,安非他命又價值昂貴,伊不可能無償供應安非他命予洪紹忠吸用,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洪紹忠所為陳述,原判決既於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又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洪紹忠及承辦警員 黃裕源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一),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洪紹忠查證證人 許健忠 之住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犯罪之時日、數量及上訴人之地址,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數量及上訴人之地址,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數量及上訴人地址之確實記載,惟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其未有記載,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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