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毫不尊重他之財產權,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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