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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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9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修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弱爪力道」之記載更正為「強爪力道」;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家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2張、寶可夾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張家修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干擾器發射訊號更改選物販賣機機臺電路設定值之不正方法詐取告訴人 王振宏 、許 銘茸 所設置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振宏、 許銘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尚見悔意,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通訊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以不正方式由選物販賣機之收費設備取得之藍芽喇叭4臺(價值共7,920元)、藍芽音響6個(價值共11,880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振宏、許銘茸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因認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告訴人2人亦認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09號
第29669號被告張家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俗稱娃娃機,下稱娃娃機)店面,於王振宏所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前,以其所有之干擾器(未扣案)靠近機台,再按壓干擾器之開關發送訊號,使機台跳出可更改設定值之畫面,再將抓取物品之爪子調整成弱爪力道全滿狀態【原本機台是設定投幣金額達到新臺幣(下同)1980元後,爪子抓到物品後才會自動合抓,即保證取物。強爪是爪子抓緊之力道,中爪為上升至天車之力道,弱爪為天車到洞口之力道】,產生機台之錯誤訊號而維持保證取物之力道抓取物品,陸續抓取王振宏所有之藍芽喇叭4台(價值共計792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娃娃機取得上開藍芽喇叭,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寶可夾娃娃機店面,於許銘茸所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前,以其所有之干擾器(未扣案)靠近機台,再按壓干擾器之開關發送訊號,使機台跳出可更改設定值之畫面,再將抓取物品之爪子調整成弱爪力道全滿狀態(原本機台是設定投幣金額達到1980元後,爪子抓到物品後才會自動合抓,即保證取物;更改前強爪電壓為27.6,更改後為38;更改前弱爪電壓為0,更改後為30),產生機台之錯誤訊號而維持保證取物之力道抓取物品,陸續抓取許銘茸所有之藍芽音響6台(價值共計1萬188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娃娃機取得上開藍芽音響,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振宏、許銘茸事後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宏、許銘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修之供述│僅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至上址娃娃機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宏、許│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銘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使用上開不正方法,使其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所有之設備陷於錯誤後,抓││││取上開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宏之友│證明其曾在事發隔天,陪同│││人洪昇於偵查中之具結│告訴人王振宏去找被告討論│││證述│此事,被告當時有坦承使用││││干擾器為上開不正方法致使││││設備陷於錯誤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佐證被告使用上開不正方法│││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致使告訴人王振宏、許銘茸│││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所管理之機台陷於錯誤,陸││││續抓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後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喇叭4台;犯罪事實一、㈡之藍芽音響6台,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