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279之2地號,下稱279之2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A2、A3、A4部分(下稱附圖土地),闢設為停車場等地上物,並受有占用附圖A1、A4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刨除附圖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路面,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本件102年1月30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萬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1至B4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關於不當得利逾上開本息部分,或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伊及伊父親 廖福安 分管耕作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縱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被上訴人反對伊使用,共有人間已有分管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另共有○○○區○○段○○○號(下稱1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廖嘉苗 、 廖嘉宗 (下稱廖嘉苗等3人)出租他人使用,共有人間存在類似換地使用、互為租賃之關係,於被上訴人返還其占用之19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系爭土地上水泥及柏油路面亦已附著於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又廖嘉苗等3人未經伊同意出租19地號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伊並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等,支出改良共有物費用約10萬餘元,均得以之抵銷系爭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原請求拆除附圖土地上全部地上物部分,嗣減縮聲明請求刨除附圖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路面。系爭22
5、23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廖嘉苗、廖嘉宗、及訴外人 廖特青 、 廖炳溶 、 廖文富 、 廖奕全 ;229、229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廖嘉苗、廖嘉宗、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新北市。上訴人自93年至102年2月22日期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附圖土地,於其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設置管制門等地上物,作為停車場等使用,附圖土地之地上物,除水泥及柏油路面外,其餘地上物均經上訴人107年3月間拆除完畢。上訴人所舉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於63年間、65年間與訴外人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約,及廖嘉苗之證述,不足撤銷其就水泥及柏油路面為其鋪設之自認。證人廖嘉苗、廖特青證言,及地價稅繳款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均不能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及廖嘉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逾半數,均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分管決定可言。另19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訴外人 廖木生 (兩造祖父)三房即訴外人廖福安、 廖年標 、 廖年欽 之子孫共有,該土地之出租並經兩造另案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判決(下稱第458號判決)認定係由訴外人 張鄭水木 分別與被上訴人(廖年欽之子)、廖嘉苗(廖年標之子)、廖嘉宗(廖福安之子)洽租,廖福安(上訴人之父)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簽約並收租,被上訴人僅按其應有部分收取租金,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法院應為相同之認定,無所謂類似換地使用、互為租賃之關係,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權利失效抗辯,委無可採。上訴人係以自己經營停車場之意思,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其附合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土地係作耕地使用,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與土地使用目的相違,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刨除水泥及柏油路面,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審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0,305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設置鐵柵門,係為經營停車場,無從認屬共有物改良行為;上訴人廢棄物清運、整地部分,依其提出照片,無從判斷由何人付費清理;另19地號土地之出租,係廖木生三房子孫分別與張鄭水木簽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何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於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該地遷出不合法停車場(見一審卷一第217頁、一審判決第2頁),似未就刨除附圖土地上水泥及柏油路面部分為主張,一審判決主文亦係諭知命上訴人將附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理由中則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地上物為圍籬電動管制門、車棚等(見一審判決第6頁),似亦未就刨除水泥及柏油路面部分為裁判,且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請求刨除水泥及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並主張倘認其上開請求未在原起訴之第一審範圍內,而屬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刨除水泥及柏油路面之聲明,究有無包含於其一審之聲明中?抑或屬訴之追加?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係減縮一審起訴聲明,並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即有可議。次查證人 廖崑益 於一審證稱鄰居於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上訴人將之整理,後來伊等自己有停放車輛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4頁);證人廖奕全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之前係由上訴人在維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廢棄物清運、整地照片(見一審卷一第88至90頁),則上訴人果否未曾就系爭土地支出必要之保存或改良費用?亦待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遑詳查,以依照片無從判斷由何人付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人有無支出必要之保存或改良費用,攸關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以之為抵銷抗辯及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該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