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文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又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性的特質,本質上有反覆再犯的高度可能,但犯罪造成的危害並不隨施用的次數等量擴增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年。│本院107年度審│107年11│107年12│業經本院以10│││毒品罪││訴字第730號。│月27日。│月18日。│7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7月。│同上。│同上。│同上。│,定應執行有│││毒品罪│││││期徒刑1年4││││││││月。│├──┼─────┼───────┼───────┼────┼────┼──────┤│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年。│本院107年度審│108年1│108年2│附表編號3至│││毒品罪││訴字第1039號、│月30日(│月24日。│6所示之罪,│││││108年度審易字│聲請書誤││業經本院以10│││││第62號(聲請書│載為010││7年度審訴字│││││漏載108年度審│年1月30││第1039號、10│││││易字第62號)。│日)││8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7月。│同上。│同上。│同上。│定應執行有期│││毒品罪│。││││徒刑1年8月│├──┼─────┼───────┼───────┼────┼────┤。││5│同上│有期徒刑8月。│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有期徒刑8月。│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