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思翰選任辯護人吳沛珊律師
張凱琳律師 連堂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思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馮思翰(行為時為18歲之未成年人)因欲創業需要員工,於民國105年9月3日,透過友人 蔡承諺 介紹而與代號0000-000000(89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相識,期間A女有向馮思翰出示健保卡與身分證,然馮思翰卻因此認為A女來自外地且年少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下午2、3時許,趁將A女帶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獨處之機會,先取走A女之手機,再要求與之發生性行為,且不顧A女於過程中屢次撞牆自殘表示拒絕之意思,仍恫稱其持有槍枝,並揚言若不屈從將斷A女手腳、找人對A女注射毒品加以控制,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口腔(未戴保險套),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馮思翰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逕稱A女)、A女之母(與A女合稱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證人即事發後接應A女之甲○○、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緝卷不公開卷第15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之現場圖等證在卷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46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雖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口腔,惟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而強制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第89至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