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林家翰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
用,恐遭人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處理贓款所用,且他人提領後會將使資金流動之追查產生斷點,卻仍輕率地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被告供稱並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獲取對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告訴人 潘勝忠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不法所得有實質上管領或處分之權限,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褶及金融卡交予他
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但該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且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