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5,4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利益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299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之黃色貨櫃、代號A部分之綠色鐵皮倉庫及代號C部分之伏虎宮棚子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B、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79平方公尺、48.34平方公尺及0.2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原審判准,此部分未敗訴。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4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此部分不利之金額為1萬588元(計算式:1萬2,479元-1,891元=1萬588元),故若就此部分全部上訴,本項上訴利益即為1萬588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元。㈢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上訴人本項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111年12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0年4個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故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項上訴利益核定為4,844元【計算式:(上訴人聲明請求之204元-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1元=173元)×28個月=4,844元】。1萬5,432元(1萬588元+4,844元=1萬5,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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