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8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被告 林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卷第11、13、16、18、20頁)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約定書,並邀同被告吳俊徹、林嘉瑩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艾斯奎爾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艾斯奎爾公司自109年5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詎被告艾斯奎爾公司至111年8月12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吳俊徹、林嘉瑩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艾斯奎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卷第9-5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即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12,000,000元1,806,310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35%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28,000,000元7,225,238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35%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3200,000元51,853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595%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4150,000元38,890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595%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51,800,000元455,986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595%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6850,000元216,455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595%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合計13,000,000元9,794,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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