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子堯前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他人交付之毒品「吸食器」極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在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不詳餐廳內,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處受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持續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UT網路聊天室發現廖子堯疑似尋找毒品同好者,遂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廖子堯並攜帶上開吸食器前往,為警當場查扣上開吸食器,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聊天室截圖。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㈤被告廖子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原為刺青師,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之親屬,家中有殘障人士,弟弟自國中開始需洗腎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揭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