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陳仁海 相對人 賴超倫
賴適倫 賴淳宜 賴欽盈 賴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可佐。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業已提供兩造(由被告賴淳宜代表其餘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共同會勘後,由賴淳宜於同年月17日親自提供之防水工程估價單,更提供共同會勘時兩位防水專業師傅抓漏後,說明漏水屬被告等應全面修復地板防水缺失之錄音譯文,是伊已就預估之修復費用提出相關證明,自應以聯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防水工程估價單所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將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依囑託鑑定單位所示之工項、費用及工法,修繕至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將系爭9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鋼筋外露、壁癌、龜裂與剝落等修繕至未滲漏水前狀態(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抗告暨聲請縮減訴之聲明狀,就前開請求部分縮減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10號房屋,依上開聯通公司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及工法等,修繕至系爭9號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將系爭9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未滲漏水前狀態(見本院卷第23頁)。依抗告人所提聯通公司估價單上估算之金額雖為8萬4,578元,然該估價單上所估價之項次名稱為:「(一)10樓前陽台地坪滲水挖鑿防水及貼新地磚。…(二)材料廢料搬運及廢料清理運棄。(三)加值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前開估價單內容係在修復系爭10號房屋前陽台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不包括修復系爭9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至未滲漏水前狀態部分之費用。而修復系爭9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之費用雖未見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然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得命鑑定),資以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不得僅以當事人未提出預估修復所需費用之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標準既有前述不當之處,且無法由本院逕為自行核定價額,並有相當之困難,是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之必要。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