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原告 魏雲臺 被告 鄭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41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格來天漾飯店13樓,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桌上之杯盤推向伊,致伊受有右側第
2、3、4、5指擦傷之傷害。伊因而前往醫院就醫,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且伊因傷受有不便,更擔心被告會再次尋釁,心靈所受到之創傷至今難以平復,被告之傷害行為,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99,3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願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惟本件實為兩造因前往酒店消費之費用如何分攤所引起之紛爭,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法院考量各情節予以酌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並有就醫花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從而,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680元之支出、暨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手段及原告之傷勢程度,暨原告表達之再遭尋釁之擔憂、被告坦承傷害行為之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需扶養三歲的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