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8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61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66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6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