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 張心薇 (原姓名: 張雅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心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72期,共計清償7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62,766元之7.4785%,並提出第三人 林春雄 擔任保證人。經本院於103年7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前開限期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193-199頁),是該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
㈡本件債權表編號2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之借貸債權12,11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臺灣銀行並依開始更生程序公告所定期限申報債權(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卷第8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54-59頁、第80頁)。惟依臺灣銀行103年8月8日陳報所提示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受償數額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208頁)所示,聲請人明知其業經本院民事庭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自102年6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每月持續向債權人臺灣銀行繳款共11,353元,其清償比例高達93.75%,相較於聲請人提出之上列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7.4785%(占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本金377,480元之比例為19.0739%),已高出甚多,足見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等情。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定認可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卷第9、18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130-131頁、本院卷第26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