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82號
原告 辛呈祐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6時16分及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筆)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受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0073號),復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南小卷第17-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