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58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家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家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790元,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