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25號

原告 顏盟哲

訴訟代理人 顏豪

被告 陳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賣方尚未達到合約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的條件,因為這塊地前面有畸零地,約定必須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申購,且要符合可以興建房屋的條件,現在還沒有辦法承購,所以不符合合約條件。買賣價金方面,履保帳戶內我匯了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提供本票面額90萬元寄存在 陳惠珍 代書處,如果有符合契約約定的程序辦理進度,我會把價金全部補上,但目前還未符合合約條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979萬元,並有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依兩造前開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979萬元,被告應於110年6月10日給付簽約款95萬元、110年12月31日備證用印款100萬元、111年3月間完稅款50萬元,及111年6月30日前尾款734萬元,然被告至今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簽約款5萬元等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為憑(卷79至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第二條約定給付價金,應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卷82頁),被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為辯。查:兩造在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約定「標的應以建蔽率80%、容積應為380%。標的簽約後同意以賣方(原告)名義先行向同段民享段405-10地號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申購,其申購產生費用由買方(被告)另行給付,但同意先行以動撥方式給付,買方應於移轉前補足不足之價金。若無法順利取得上項標的者,雙方同意合約無效,退回已收價金。建照無法核發合約無效。」兩造並在上開手寫約定之特別條款下方簽名(卷8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所欲達到的目的,特別約定在「簽約後辦理」405-10地號土地申購且必須得以興建房屋領得建照;而以原告名義向花蓮縣○○○○○○段000000地號畸零土地部分尚未經核准,有花蓮縣政府函可參(卷9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符合土地得「核發建照」興建房屋之條件,則兩造締約之經濟上目的既未達成,被告自無依契約第二條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40萬元,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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